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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知识点:宪法性文件与宪法
(一)《训政纲领》《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简称《训政纲领》,在形式上属于国民党的纲领性文件,但实际上是南京国民政府在训政初期适用于国家的宪法性文件,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
该纲领共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1)确认国民党的最高“训政者”地位,规定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替国民大会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四项基本权力,掌握国家“政权”(第1、3条);
(2)由国民政府执行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等五项“治权”(第4条),由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作为国民政府的直接领导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第5条);
(3)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议决之”(第6条)。虽然该纲领宣称依照孙中山《建国大纲》训练国民使用政权,但实际却是由国民党代替国民行使政权。在“训练”的掩盖下,国民的权利被剥夺殆尽,而国民党“一党专政”的统治地位却开始确立。
(二)《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蒋介石出任国民政府主席后,加强专制集权,实行独裁统治,加紧排斥异己,加剧了国民党内各派势力之间的矛盾。1930年,终于爆发了冯玉祥、阎锡山、李宗仁与蒋介石的中原大战。蒋介石在军事上获胜后,为了抵制反对派的政治影响,将《训政纲领》的基本精神法律化;
同年10月通电全国,提出召开国民会议,制定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5月5日,召开国民会议,通过《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并于6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共8章89条。它吸收《训政纲领》内容,设立“训政纲要”专章,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国民党一党专政制度;
规定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国民政府主席,统一领导五院行使职权;
对人民之权利义务则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训政时期约法》是《训政纲领》的具体化和约法化,它表面上打着“三民主义”的旗号,标榜以孙中山的学说为基础,实际却歪曲、篡改了孙中山的学说。它没有规定实行训政的期限,给国民党和蒋介石后来延长训政时间,借训政之名行专制之实,留下了可资利用的法律空隙。它虽然沿用了资产阶级宪法的一些民主自由原则,但其本质和特色是强化了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统治。
(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民族危机加剧,各方反对国民党一党专政、要求民主宪政的呼声日益高涨。1932年年底,国民党被迫成立法院起草宪法。1936年5月5日,《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由国民政府公布,共8章148条,俗称“五五宪草”。因随后进入全面抗战,未能组织国民大会付诸议决,但它成为1946年制定正式宪法的蓝本。其最大变化是取消“训政纲要”一章,增加“国民大会”一章;五院之上改设总统,但仍然坚持国民党一党专政制度。
(四)《中华民国宪法》1945年6月,国民党在美国的支持下发动全面内战,撕毁了政协会议的各项协定。为配合军事进攻,1946年11月,蒋介石下令召开所谓的“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其于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实施,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二部《中华民国宪法》,包括14章175条。它以“五五宪草”为基础,同时吸收旧政协关于“国会制”、“内阁制”、“省自治”等某些词句,主要有以下内容和特点:
1.从形式上规定了民主共和的国家性质。
第一章“总纲”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1、2条)。但这里的“国民”并不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因为南京国民政府的权力始终为国民党所垄断,宪法里的民主权利是为了掩盖其军事独裁专制统治。
2.限制性地规定了人民的自由权利。宪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人民所享有的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的自由权利,但它同时也“正话反说”地规定:“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3.规定了半总统制、半内阁制的政权组织形式。该宪法规定与“五五宪草”相比,总统的权力受到立法院、行政院与监察院的制约。同时规定“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第53条),但当行政院与立法院发生意见冲突时,行政院要经过总统的“核可”方能做出反应,又使行政院受到总统牵制。而且该宪法规定“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第57条),但立法院又没有监督、弹劾行政院国务员的权力,也就无法要求行政院对其负责,这又不是责任内阁制。总之,该宪法规定的既不是总统制,也不是内阁制。
4.形式上采取中央与地方分权制。从宪法规定的形式上看,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采取分权制,赋予地方一定的自治权,省、县两级可以分别设立议会,制定自治法,选举省、县长。但它同时也规定,省自治法不得违宪,县自治法不得违背省自治法,地方必须服从中央,因而仍是以集权主义为出发点。
5.假“民生主义”之名,巩固和发展官僚资本。宪法打着“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第142条)的名义,一方面保障私人所有权;
另一方面却又推行“国家本位”主义,规定“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第145条)。这就在肯定既有的土地财产私有制及租佃制的基础上,既维护了地主及资产阶级剥削劳动民众的经济基础,又保障了官僚资本的垄断地位。
6.确定“尊重条约”的外交政策。第13章“基本国策”特增“外交”一节,宣布“尊重条约”,实际是以国家根本法承认一切不平等条约,维护帝国主义的侵华利益。1946年11月4日签订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简称《中美商约》),即全面出卖了中国主权。南京国民政府的制宪活动进行了20年,最终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却限制和剥夺人民的自由民主权利,把地方权力集中于中央,中央权力集中于总统,其本质仍是为了维护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统治,完全背离了孙中山提出的宪政目标。它的出台也未能挽救南京国民政府在大陆统治的失败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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