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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机构集训营郑州 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

来源:天任考研  |  更新时间:2025-03-07 16:55:51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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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机构集训营郑州 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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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知识点: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法

  (一)土地立法

  1.《井冈山土地法》。1928年12月,湘赣边区工农民主政府颁布的《井冈山土地法》,是革命根据地建立初期的第一部土地法,共7条,其基本精神是废除封建土地制度。它规定:“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

  “一切土地经苏维埃政府没收分配后,禁止买卖”;

  土地“以乡为单位”,“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这部土地法反映了农民对废除封建土地制度的要求,但没有满足农民对土地私有的要求。它没收一切土地,而不仅仅是地主土地,具有明显的“左”倾错误。

  2.《兴国土地法》。1929年4月,根据党的“六大”的精神起草的《兴国土地法》,将“没收一切土地”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1930年9月,党的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农民”的口号,各根据地相继修订土地法规,以满足农民渴望土地的要求。

  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12月1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适用时间最长、流行区域最广、影响最大的一部土地法,共14条。

  主要内容如下:

  (1)规定了没收土地的对象和范围。为了铲除封建制度存在的基础,没收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的土地和财产,没收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没收富农的土地和多余财产;一切祠堂庙宇及公共土地,在取得农民自愿赞助后,无条件交给农民;废除一切佃租契约和高利贷债务。(

  2)规定了分配土地财产的对象、原则和方法。贫农、雇农、中农以及苦力、劳动贫民、红军家属,不分男女,都有分配土地的权利。乡村失业的独立劳动者,在农民群众赞同下,同样可以分配土地。富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而且自己劳动耕种,“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土地分配应选择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或按照每家劳动力多寡和人口多寡的混合原则分配;

  或者中农、贫农、雇农按人口平均分配,富农以劳动力为单位、人口为补助单位分配。土地分配不仅应计算面积,而且应估计土地质量。被没收的房屋,一部分分配给没有住所的贫农、中农居住,一部分归学校、机关、团体使用。牲畜和农具由贫农、中农按组织按户分配;

  或根据贫农意见,自愿办初步合作社经管;

  或根据农民主张和苏维埃同意,设立牲畜农具经理处,供给贫农、中农耕种土地使用。这部《土地法》贯彻了消灭封建、半封建土地剥削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推动和保障根据地建设,消灭地主土地所有制,解放农村生产力,改善农民生活,提高其生产和革命的积极性,起到了很大作用。不过,它仍有一些“左”的错误规定,例如,“被没收土地的以前的所有者,没有分配任何土地的权利”;

  “富农在没收土地后”,只“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这一“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政策,使地主失去生活来源,富农也很难维持生活,扩大了敌对势力,也不利于根据地的社会治安,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副作用。此外,它还规定土地国有,也违背了农民对土地私有的渴望,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

  (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28年7月,中共“六大”通过“十大政纲”,确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包括8小时工作制、增加工资、失业救济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在各根据地陆续制定劳动法的基础上,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主要规定:

  (1)禁止包工制、包工头、工头及私人开设劳动介绍所;

  (2)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工人休息休假制度,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

  (3)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制度;

  (4)工人有组织工会、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雇主不得阻碍工会活动,并有义务承担工资总额3%的工会及文化教育经费。其中有些规定脱离国情实际、超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片面要求劳动者福利,带来了不利影响。该法1933年10月修订后重新公布,纠正了上述的一些错误,但并不彻底。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人民民主政权始终关切妇女权益,重视婚姻法规的制定与实施。早在1928年,红色政权建立不久,赣东北信江特区苏维埃政府就先后颁布了两个婚姻法规。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也通过了《婚姻问题决议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1年11月28日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4月8日,又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主要规定有:(1)规定结婚及离婚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原则;

  (2)结婚年龄一般为男满20周岁,女满18周岁,须到苏维埃政府登记;

  (3)禁止三代以内血亲通婚及患有传染病、神经病、疯瘫者结婚;

  (4)规定了离婚后子女及财产处理办法;

  (5)红军战士之妻提出离婚,须得其夫同意。(四)《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为严厉打击反革命活动,惩办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工农民主政权,各地苏维埃政府颁行了许多《惩治反革命条例》、《政治犯自首条例》等。1931年12月,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第6号训令,确立了反革命罪犯处理原则。1932年4月的第11号训令,规定了审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为各地修订、起草肃反条例与法令提供了法律依据。1934年4月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这一时期刑事司法经验的结晶,也是代表性法规。

  它明确提出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式,都是反革命行为。”这就为区别反革命罪与其他犯罪提供了易于把握的标准,是工农民主政权刑事立法的经验总结。

  上述立法的主要原则是:

  分清首要和附和,区别对待;对自首、自新者实行减免刑罚;

  罪刑法定主义与类推原则相结合;废止肉刑,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

  实行按阶级成分及功绩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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