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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知识点:司法制度
(一)司法组织体制抗日战争时期,国共合作,共产党承认了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并且为了同国民政府三级三审制相一致,根据地只设两级审判机关,边区设高等法院,县市设司法处或司法科。但边区高等法院从未同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发生过任何工作关系,因而边区高等法院实际成为根据地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边区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合一制度,其高等法院兼掌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权,管辖重要的刑事第一审案件(实际也是终审审级)、不服县市司法处或司法科的判决而上诉或不服其裁定而抗告的第二审案件、非诉讼事件。高等法院在各分区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立分院,指导和管理该地区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工作及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诉讼案件。县市司法处或司法科负责审理第一审刑民事案件。边区实行审检合一制,高等法院内设检察处,独立行使检察权。地方一般不设专职检察人员。军队系统设立军法机关,负责审理违反军法案件及由军法机关审理的案件。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抗日民主政权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把党的群众路线运用到巡回审判工作中,深入调查研究,方便群众诉讼,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其主要特点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
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和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人才,解决了很多疑难积压案件,减少了争讼,促进了团结。
(三)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补充,这一时期形成了人民调解制度,各边区先后颁行了一些相关法规,如1941年山东省抗日民主政府《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2年晋西北行政公署《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关于调解方式,分为四种。
(1)民间自行调解,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信赖的有威望的人进行调解;
(2)群众团体调解,如工会、农会、妇救会等出面调解;
(3)基层政府调解,即由基层政府的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
(4)司法机关调解,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如当事人违反调解达成的协议,司法机关可采取措施强制执行,而前三种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备强制性。
关于调解原则,主要有三项。
(1)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2)调解必须依法进行的原则,即调解不是无原则地和稀泥,而要明辨是非,依法进行;
调解可以照顾进步、善良的习俗,而不能迁就落后、有害的习俗;
调解方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法律相冲突。
(3)调解并非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不得以该案未经调解而拒绝受理。关于调解范围,主要是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轻微刑事案件。而重大刑事案件或社会危害较大的刑事案件,必须交司法机关依法审理,不得调解。关于调解纪律,必须奉公守法,清正廉洁,摆事实,讲道理,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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