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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知识点: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清朝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分为普通司法机关与特殊司法机关。普通司法机关基本沿袭明制,仍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刑部执掌全国最高司法审判职能,负责核拟死刑案件上报皇帝审批裁定,批结全国充军及流放案件,审理京师笞杖以上现审案件和朝廷官吏犯罪案件,同时负责司法行政事务。大理寺仍是最高审判复核机关。都察院仍负责监督司法,并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特殊司法机关主要是对旗人案件和少数民族案件的审判管辖。在京师地区,宗人府掌皇族宗室诉讼案件,内务府慎刑司掌上三旗及宫廷旗人、太监等人笞杖刑案件,步军统领衙门掌满人笞杖刑案件,户部现审处掌满人旗地、旗产诉讼案件,理藩院掌内外蒙古、青海、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上诉案件。在外省地方,各省将军及都统负责本省满人诉讼案件,流刑以上须报刑部审定。
(二)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清朝诉讼程序及诉讼限制,与明朝基本相同,并无实质性变化。清朝地方司法体制及审判管辖制度大体分为县(厅、州)、府(直隶厅、州)、省按察使和督抚等四级。县(厅、州)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判本地田土、户婚、斗殴等笞杖刑轻微案件;
受理并初审人命、强盗等徒刑以上案件后,须将案卷及案犯解送本府审理。府(直隶厅、州)为第二审级,审理州县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及不服州县判决的上诉、申诉案件;
对徒刑以上案件提出判决意见后,须上报本省按察司。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复核各府(直隶厅、州)上报的徒刑案件,复审充军、流刑、死刑案件及案犯;
如无异议,签署意见上报督抚;
如有问题,可驳回或改发其他州县重审。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批复按察司复核无异议的徒刑案件;
复核按察司上报的充军、流刑案件,如无异议,咨报刑部听候批复;
死刑案件须亲自复审被告,如无异议,签署意见专案奏报皇帝,并将副本咨送大理寺和都察院。
(三)秋审制度清朝在继承明朝各种会审制度的基础上,除沿用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热审等外,建立并完善了秋审及朝审制度。秋审是对各省移送刑部的死刑监候案件的重要会审制度,因每年秋季农历八月举行而得名。秋审以前,各省先对监候案件逐级审理复核,分别提出情实、缓决、可矜或留养承祀等拟定意见后,上报中央刑部。秋审日,在天安门前金水桥西朝房,由九卿、詹事、科道官、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对上报案件进行会审,最后由刑部领衔具题奏报皇帝裁决。秋审后的处理方式有四种,即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奉旨入于情实者,经皇帝勾决后执行死刑;
列入缓决者,仍然打入监候,留待来年再次秋审,一般三经缓决的案犯多改为流刑或发遣;
定为可矜者,免死减等发落;留养承祀者,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然后释放。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制度,当时专门制定《秋审条款》,作为秋审的法律依据。朝审与秋审的性质基本相同,主要是对京师刑部在押死囚及重罪案犯的会审复核,一般在秋审前一天举行,但需将囚犯押解现场进行审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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