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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刑法学知识点:金融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
(1)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2)四种行为方式:
a.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修正案五增加的);
b.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c.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d.恶意透支的。以信用卡为工具,采用其它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不定信用卡诈骗罪:对机器使用,定盗窃罪;对人使用,定一般诈骗罪。如广东许霆、云南何鹏、惠州于德水的那样,利用自动柜员机程序出错非法获取财物,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盗窃罪。
(3)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4)“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a.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b.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c.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d.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如未经许可使用代为保管的他人的信用卡)。
(5)借记卡视为信用卡。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6)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不定信用卡诈骗罪。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1)对象: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存折、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
(2)注意:只能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不包括冒用他人金融凭证以及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
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对人使用的定普通诈骗罪;对机器使用的定盗窃罪。
(三)保险诈骗罪
(1)主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机构工作人员骗取本单位资金归自己所有的,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根据主犯的身份定性。其他人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定一般的诈骗罪。
(2)故意制造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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