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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知识点:刑事立法
(一)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文帝十三年(前167),齐国太仓令淳于公因罪被判处肉刑,其小女儿缇萦跟随前往京师,上书文帝指出肉刑和死刑的弊端,并请求为父服刑赎罪,由此引发文帝下诏废除肉刑: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劓刑为笞三百,斩左趾为笞五百,斩右趾为弃市。
这次改革虽然废除了肉刑,具有划时代意义,但也造成变相加重刑罚的后果:一是斩右趾改为死刑,显然由轻变重,扩大了死刑适用范围;二是劓刑和斩左趾改为笞刑,往往使人致死或致残,因而被人视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景帝继位第二年(前156)即下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五百为三百。12年后再次下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并颁布《箠令》以规范笞刑:箠即笞杖为竹制,长五尺,宽一寸,末端厚半寸,须削平竹节,笞打部位仅限臀部,且不得中途更换行刑人。
(二)刑法适用原则汉朝刑法适用原则有两个变化,
一是官僚贵族特权的法律化;
二是刑事责任制度的儒家化,分别表现为上请制度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上请制度是指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及其有关亲属违法犯罪,不适用普通的司法审判程序,而由司法机关奏请皇帝予以裁决,一般可以获得减免刑罚等优待特权。两汉时期,适用上请特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下至禄秩六百石左右的官吏及王公、列侯子孙均可享有上请特权。“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犯罪,可以相互包庇隐匿,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谋反之类的危害君主专制统治和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除外。这项制度源自于儒家所提倡的伦理道德原则。孔子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认为符合“父慈子孝”精神。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将这一儒家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正式确定为刑法适用原则,明确下诏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从此以后,子女首匿父母,孙子女首匿祖父母,妻子首匿丈夫,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反之,父母首匿子女,祖父母首匿孙子女,丈夫首匿妻子,如系死刑案件,上请廷尉报经皇帝裁定是否追究首匿责任;死刑以下案件,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这项原则一直为后世历代法律所沿用,并在唐律中扩充为“同居相为隐”制度。
(三)主要罪名
1.威胁中央集权统治的罪名。阿党附益。阿党是指官员与诸侯王结党营私,知其犯罪而不举奏;
附益是指朝廷大臣与诸侯王私自交结,为其获取不法利益;
一般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左官,即未经朝廷批准,擅自到诸侯国任职。私出国界,即诸侯王不经许可而擅自到封国以外活动或串连,一般处以夺爵或耐为司寇以上的重刑。酎金不如法。皇帝每年举行宗庙祭祀,各诸侯王必须贡纳祭祖所用的黄金和醇酒等费用,称为酎金。其酎金成色或分量不足,即构成酎金不如法罪,一般将被夺爵。
2.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为了及时发现和镇压民间反叛之类的“贼盗”活动,保障君主专制国家的安全和统治阶级利益,汉朝法律强化了地方官的责任追究制度。首先,为了防范危害国家安全和统治秩序的“群盗”罪,汉武帝颁布《沈命法》,严惩缉捕不力的地方官员。对于不能及时发现群盗活动,或发现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有效缉捕镇压者,自郡守以下有关官员论处死罪。其次,地方官得知反叛之类的“贼盗”活动而不及时纠举镇压,或抓获罪犯而不及时查办者,按见知故纵罪处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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