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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宪法学知识点:特别行政区制度
1、“一国两制”的历史。“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可以在局部地区因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依法保留原有的制度。“一国两制”的提出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为解决历史遗留的香港、澳门、台湾问题,争取用和平的手段实现祖国统一大业而提出的重大方针,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宪法》第31条规定了:“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创设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宪法依据。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国两制”理论构想的具体化和法律化。1990年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1993年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就是以“一国两制”为指导方针的。
2、特别行政区的特点,特别行政区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受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辖。
但特别行政区又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主要特点有: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按照《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财政独立、使用自己的货币,其收入全部用于自己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2)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了,在本行政区内“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管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组成,实现“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在特别行政区,除了基本法附件上所列举的法律外,全国性的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原有的、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
3、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按照《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以及所实行的制度是由全国人大以法律来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不享有主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
依两个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有: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任命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同时,特别行政区具有高度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依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包括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航运、民航、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等事项。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有权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案件由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审理,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
4、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体现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政权性质;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精神;
同当地历史情况和具体现实相结合;
适当吸纳各种既有体制的优势。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可以概括为: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相互制约与配合。
行政主导的主要表现是:
(1)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处于特殊地位,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2)法律草案、预算案及其他重要议案由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3)政府向立法会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
(4)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5)行政长官对立法会通过的法案有相对否决权;
(6)行政长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解散立法会;
(7)其他。例如,行政长官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批准临时短期拨款,有权决定政府官员或者其他公务人员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等。司法独立原则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得到了全面和充分的规定。《香港基本法》第2、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85条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80条规定,各级法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5、特别行政区的政权组织。
(1)行政长官。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对立法会负责。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或澳门通常连续居住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通过选举或者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行使的职权分为以下几类:执行权;
立法方面的职权:行政方面的职权;
司法方面的职权等。
(2)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
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规定,主要官员由在香港或者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机关主要行使的职权有:制定并执行政策;
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拟订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3)立法机关。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和任免权。(
4)司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包括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初级法院还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复议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单独的检察机关,其检察职能属于律政司,为行政机关。澳门属于大陆法系,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范畴。
【疑难点】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关系首先体现在行政对立法的制衡机制:
(1)行政长官可以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并可在3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新审议。
(2)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者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但在其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3)立法会议员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其次体现为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制衡机制:行政长官发回重新审议的法案,如获得立法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的2/3的多数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否则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立法会可迫使行政长官辞职:
一是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的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二是行政长官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基本法还规定,如果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者渎职行为,经法定程序,立法会可提出弹劾案,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行政与立法之间的配合。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立法(或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之前,须征询行政会议(行政会)的意见;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行政会)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小贴士】特首和立法机关的制衡机制
1、立法会通过议案时,特首的否决权立法会通过议案(特首拒绝签署)——发回重议——立法会以2//3多数再次通过(特首仍拒绝签署)——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以2//3多数再次通过——特首或者签署或者辞职
2、行政机关提出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时,立法会的否决权行政机关提出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立法会拒绝通过——特首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特首必须辞职总结:拒人可二不可三,第三次或签或辞;被拒可一不可二,第二次必须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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