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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知识点:司法制度
(一)诉讼与审判汉朝的告诉制度又称告劾,分别是指两种起诉形式。告是控告,即由当事人或亲属直接向官府提出控告起诉,相当于现代的自诉;
劾指举劾,即由有关官员代表朝廷或国家对违法犯罪进行纠举弹劾,相当于现代的公诉。汉律沿袭秦律规定,任何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主动举报或告发他人的严重违法犯罪,“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为了强化有关官吏监督纠举违法犯罪的连带责任,汉武帝时期制定了《见知故纵法》,规定“见知人犯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也”。
汉朝对告诉制度有一些限制性规定:
一是自下而上逐级告诉,禁止越诉,但重大冤屈可以直诉于朝廷;
二是除谋反之类的严重犯罪外,一般性犯罪,禁止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罪论处;
三是严禁诬告,实行诬告反坐。为了监督、检查下级机关的司法审判活动,汉朝创立了录囚制度,又称虑囚,是指由上级官员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审在押囚犯,复查有关案件,以便及时发现错误并进行纠正。西汉时期,州刺史或郡太守经常巡视下属各县,审录在押狱囚。东汉以后,录囚逐渐制度化,“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有时皇帝也亲自参与录囚,如明帝曾“车驾自幸洛阳狱,录囚徒,理出千余人”。录囚制度的创立,对于监督司法审判,能及时发现并平反冤狱,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而被后世历代政权长期沿用。
(二)春秋决狱春秋决狱是以孔子修订的鲁国编年史《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标准。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随之兴盛起来。他曾专门著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作为春秋决狱的指导原则。根据董仲舒所说的“《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的指导原则,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故其治狱时有出于律之外者”。这实际是以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考察和评判当事人主观动机的标准以及定罪量刑的依据。倘若主观动机违背儒家经义的伦理道德精神,即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未造成社会危害,也要定罪量刑;
尤其是首犯,更要加重处罚。反之,如果主观动机符合儒家经义的伦理道德精神,即使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减免罪刑。春秋决狱的实质是在法律规定的罪刑标准之上,又凌驾了一个儒家经义的伦理道德标准,致使司法制度开始走上儒家化道路,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秋冬行刑秋冬行刑是指除“决不待时”的严重犯罪外,一般死刑不在春夏两季执行,而在霜降以后的秋冬之际行刑。这一传统早在周代就已形成,反映了刑罚执行制度顺应自然的“天人合一”思想。汉武帝以后,董仲舒以阴阳五行学说为基础,提出“天人感应”理论,认为春夏两季主阳,万物生长,不宜刑杀;
秋冬时节主阴,万物凋零,适宜用刑。汉朝将秋冬行刑制度化,既顺应“天道”自然,又符合农业生产的季节时令,因而为后世历代统治者所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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