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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知识点:民事立法
(一)民事主体的变化
1.废除匠籍制度。顺治三年(1646)下令,废除明朝实行的匠籍制度,将匠户编入普通民籍,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同时,改行雇佣或招募工匠从事手工业生产,禁止官府无偿役使手工业者,使工匠获得了与普通农民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
2.改善雇工人的法律地位。根据以往的法律规定,雇工人与雇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强,其身份地位与雇主极不平等。他们之间发生相互侵害案件,雇工人加重处罚,而雇主则减刑处治。
乾隆五十三年(1788)定例:“若农民佃户雇请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利断。”根据这项法律规定,雇工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改善和提高。
3.对部分贱籍人口豁免为良。雍正元年(1723)下令,将不具有普通良人身份和民事主体地位的部分贱户,如山西、陕西的“乐户”,河南的“丐户”,浙江的“惰户”,广东的“疍户”,豁除贱籍,放免为良,重新编入民户,不得无故欺凌。此后,又陆续将江南的“丐户”、徽州的“伴当”、宁国府的“世仆”等人,也开豁为良,并且许可三代以后子孙参加科举考试。
(二)债权制度的发展清朝债权制度有一些发展和变化。
首先,明确了典当契约与买卖契约的区别。乾隆十八年(1753)条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对于此前的契约,如未注明是否可以回赎,30年内可以回赎,或由典权人向出典人补足“找价”,即将所有权转移到典权人;如超过30年以上,即使未注明“绝卖”或者“回赎”,也不得再请求找价或回赎。因此,是否回赎是区别典当契约与买卖契约的基本标准。
其次,明确了典当回赎的期限。《户部则例》明文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契载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典当契约的回赎期限为十年,若期满出典人无力回赎,“听典主执业转典”。
最后,明确了出典房屋的风险责任。对于出典房屋的风险责任,乾隆十二年(1747)定例规定,出典的房屋失火烧毁,如年限未满,由双方各出资一半重建,典期延长三年,业主(出典人)仍以原典价回赎;
如业主无力出资,典权人出资重建者,也延长三年典期,业主按原典价的140%(加四)回赎;
如典权人无力出资,业主出资重建者,仍按原定典期年限,期满后按原典价的60%(减四)回赎。倘若年限已满,典权人自建者,典期延长三年,业主按原典价的140%回赎;
业主自建者,则按原典价的50%回赎。如果双方都无力重建,应将地基出卖,以售价的三分之一归还业主。
(三)继承制度清朝继承制度的变化,
一是创立了独子兼祧制度,即户绝无直系继承人者,允许同父兄弟之子一人继承两房;
二是确立了遗嘱继承的法定效力,子孙必须服从,不得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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