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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清朝债权制度的发展
宋元以来,不动产的典当与买卖适用同样的制度,只是典当可以原价取赎。至清中期此制有了较大的改变,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典、卖两种契约的区别。乾隆十八年的条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并规定乾隆十八年以前的旧有契约,如果没有明确注明是否可以回赎,三十年内的可以回赎,或由典权人再向原业主支付一次“找价”,所有权归典权人;三十年以上的,尽管没有写明是“绝卖”或注明回赎,仍不得再请求找价或回赎,从而确定以是否允许回赎为典当和买卖契约的重要区别标准。在契约成立的程序上,规定“凡民间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即典当契约无须经过官府加盖官印和缴纳契税,也无须到官府过割赋税。
(2)明确典当回赎权的年限。明律对此没有规定。清《户部则例》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契载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若约定年限超过十年,即认定为买卖契约,必须缴纳契税。
(3)明确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关于房屋出典之后的风险责任,宋元以来的法律均无规定,清乾隆十二年(1747年)定例对此做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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