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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隋唐法律制度
一、隋代《开皇律》
开皇律 | 背景 | 隋文帝时制定,以《北齐律》为蓝本 |
体例 | (1)确立 12 篇,500 条体例 | |
内容 | (2)确立“新五刑”:笞杖徒流死 | |
(3)“十恶”入律(北齐律“重罪十条”) | ||
(4)完善“议、请、减、赎、当”,保护官僚贵族特权 |
二、唐代主要立法
《武德律》 | 高祖 | 开篇 |
《贞观律》 | 太宗 | 增设加役流,缩小了因缘坐而处以死刑的范围,大幅度减少了死刑 |
《永徽律》 | 高宗 | 注疏称《永徽律疏》,元代以后称《唐律疏议》 |
《唐六典》 | 玄宗 | “治教礼政刑事”六部分,“管领其属,事归于职” |
《大中刑律统类》 | 宣宗 | 对《宋刑统》产生重要影响 |
法律形式 | 律 | 律以正刑定罪 |
令 | 令以设范立制 | |
格 | 格以禁违止邪 | |
式 | 式以轨物程式 |
三、唐律主要罪名
十恶 | 谋反 | 谋危社稷 | 1、处刑更重,谋反、谋大逆、谋叛连坐; 2、谋反、谋大逆、谋叛不分首从; 3、以违礼为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尊卑同罪异罚; 4、不适用议、请、减、赎、当等特权。 | ||
谋大逆 | 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 ||||
谋叛 | 谋背国从伪 | ||||
恶逆 | 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 | ||||
不道 |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 ||||
大不敬 | 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 | ||||
不孝 | 殴、诅詈(lì)祖父母、父母; 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材,若供养有阙; 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 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 ||||
不睦 | 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 ||||
不义 | 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 ||||
内乱 | 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 ||||
新五刑 | 笞 | 五等(10~50) | 区别于旧五刑:墨、劓、剕、宫、大辟 | ||
杖 | 五等(60~100) | ||||
徒 | 五等(1 年~3 年) | ||||
流 | 三等(2000 里~3000 里+1 年) | ||||
加役流 | 流 3000 里+ 3 年 | ||||
死 | 绞、斩 | ||||
八议 | 议亲 | 皇帝宗室亲戚 | 议功 | 对国家有大功勋者 | (1)源于西周“八辟” (2)曹魏入律 (3)《大清新刑律》取消 |
议故 | 皇帝旧故 | 议贵 | 上层贵族官僚 | ||
议贤 | 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 | 议勤 | 为国服务勤劳有贡献者 | ||
议能 | 政治、军事才能出众的人 | 议宾 | 前朝的贵族及其后裔 | ||
请 | 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及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的官吏,犯死罪时,必须 奏请皇帝裁决,一般可免除死刑;犯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 ||||
减 | 七品以上官及应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凡犯流罪以下,例 减一等 | ||||
赎 | 应议、请、减者及九品以上官,及七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凡犯流 罪以下,均可以铜赎罪 | ||||
当 | 即官当,凡议、请、减以下的官员,犯徒以下罪,若是私罪,五品以上,一官可抵徒 刑二年,五品以下九品以上,一官可抵一年,若是公罪,则可各多当徒刑一年 |
四、量刑原则
指导思想 |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 |
区分公罪 /私罪 | 公罪 | 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 |
私罪 | 一种是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另一种是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 | |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 原则 | 造意者为首,随从着减一等 |
例外 | 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以家长为首犯,“只坐尊长,卑幼无罪” | |
在职官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以长官为首犯。 | ||
数罪从重 | 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 | |
自首减免刑罚 | 自首 | 犯罪未发而到官府交代罪行,不追究刑事责任 |
自新 | 犯罪被揭发或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减轻处罚 | |
不可自首 | 侵害人身、毁坏贵重物品、偷渡关卡、私习天文等 | |
自首不实 | 交代犯罪性质不彻底 | |
自首不尽 | 交代犯罪情节不彻底 | |
类推原则 | 出罪 |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
入罪 |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 |
老幼废疾减刑 | ≤7 岁或≥90 岁,虽有死罪,也不判刑 | |
≤10 岁或≥80 岁或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其他犯罪不加刑 | ||
≤15 岁或≥70 岁或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 | ||
累犯加重 | 如“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 | |
同居相隐不为罪 | 原则 | 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部曲、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及时为犯罪者通报消息,帮助其隐藏逃亡,也不负刑事责任。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 |
例外 | 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 |
良贱相犯 | 以良犯贱减轻,以贱犯良加重 | |
卑幼对尊长,奴婢对主人,即使预备犯也按真犯处理 | ||
化外人 制度 | 国籍相同本国法,国籍不同唐律 |
简述唐代关于自首的规定。
【参考答案】
(1)严格区分自首和自新的界限;
(2)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以享受自首的待遇;
(3)自首者虽然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4)对自首不彻底行为作了严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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