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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十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来源:天任考研  |  更新时间:2022-09-14 16:38:22  |  关键词: 《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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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十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十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买卖人体器官的刑事责任

1.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2.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3.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

二、非法拘禁罪:

(一)与绑架罪的区别:绑架和非法拘禁的目的不一样。绑架是为了索取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而非法拘禁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为索债而绑架他人的以非法拘禁论,包括赌债和高利贷。如果索债的数额明显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量,定绑架。

(二)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别:

1.结果加重: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

2.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事、故意杀人罪。

三、绑架罪:

(一)主体:14一16岁之间的人对绑架不负责任,但亲害人质的,定故意杀人罪。

(二)主观方面:既可以是勒索财物,也可以是为了获取其他非法利益。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绑架罪。偷盗婴幼儿,根据不同的目的,定不同的罪名。

(四)是多环节犯罪,绑架完成即构成既遂,不要求开始勒索或得到财物,自动放人也不构成中止。

(五)处罚: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概念: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1.本罪是一个多环节犯罪,实施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就构成既遂。

2.构成本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否则构成其他罪名,如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

3.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以后出卖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4.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二)一罪与数罪:

以下情形按一罪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2.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定拐卖儿童罪一罪。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还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

(三)相关犯罪: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不以出卖为目的,否则定上一罪名。

(2)数罪并罚问题:收买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这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有很大的差别,因为法定刑不同。

(3)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九)修改》)

2.拐骗儿童罪:

(1)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目的不同,不以出卖为目的,多半是为了收养。

(2)偷盗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自己养的也构成拐骗儿童罪。

五、诬告陷害罪: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捏造并告发完毕就构成既遂,不要求受到刑事追究。

六、报复陷害罪:

(一)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打击报复、恶意陷害的行为。

(二)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主体不同、对象不同、方式不同、客体不同、目的不同。

七、刑讯逼供罪:

司法壬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釆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一)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治安联防队员、保安不构成本罪,私设公堂的定非法拘禁罪,打死打伤(重伤的,转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二)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仅仅是涉嫌违法者。

(三)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不能是为了逼取证言。

(四)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区别:目的不同。

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目的不是为了逼取口供,如果是为了获取口供而虐待被监管人,必须定刑讯逼供罪,不能定虐待被监管人罪。实践中,虐待被监管人大多数因为被监管人不服从管理,通过虐待迫使其服从管理。

(五)致人伤残(要留下后遗症)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造成轻伤的都不需另定罪名。

八、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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