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刑罚执行制度
一、减刑
重点掌握减刑的限度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4.没有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不含死刑缓刑期执行的二年)。
二、假释
(一)条件:重点注意对适用假释的限制
1.累犯不得适用假释。
2.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时间条件:与减刑的限度相同。
(1)一般规定:
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得少于13年。
死缓最少不得少于15年,死缓期满开始计算。
(2)两项例外:
第一,基于国家利益的例外:基于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二,老残犯在适用期限上可以适当放宽。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的罪犯,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予以假释。
(二)考验期: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三)撤销:
1.假释考验期间的撤销:
(1)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
(2)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假释。
(3)违法违规:应当撤销假释。
2.考验期满的撤销:(发现)漏罪无需撤销,其他都应当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