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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章 刑罚的体系

来源:天任考研  |  更新时间:2022-09-09 15:04:38  |  关键词: 《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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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章  刑罚的体系

第七章  刑罚的体系

一、刑罚的执行机关与起算时间

(一)执行机关

1、主刑:

(1)管制:社区矫正组织。

(2)拘役:公安机关。

(3)有期徒刑:监狱,如果余刑在3个月以下,由看守所执行。

(4)无期徒刑:监狱。

(5)死缓:监狱。

(6)死刑立即执行:法院。

2、附加刑:

(1)罚金:法院。

(2)剥夺政治权利:公安机关执行。

(3)没收财产:法院。

3、刑罚的特殊执行方式与变更

(1)缓刑:社区矫正组织。

(2)减刑:主刑由哪个机关执行,减刑以后仍然由哪个机关执行。

(3)假释:社区矫正组织。

(4)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组织。

(二)起算时间

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无期徒刑、死缓:从判决确定(生效)之日制起算。

二、死刑

重点掌握禁止适用死刑的人员。

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以及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1)审判时:指从羁押时开始。

(2)怀孕:只要自被羁押时开始,发现怀孕或在此期间曾经怀孕的即视为怀孕,即使已自然或人工流产。

2.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注意: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缓。

三、死缓:

(一)死缓的处理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对死缓减刑、假释的禁止(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因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一制度具有溯及力: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剥夺政治权利

(一)适用范围:四种情况,分两类。

1.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4.(司法解释)对于严重盗窃、故意重伤等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1.独立适用或主刑是有期、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2.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期限相同;

3.无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无期、死刑减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10年。

(三)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起算:

注意拘役、有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计算: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不是从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五、管制、缓刑、禁止令制度

(一)概念:

是指法院在判处管制、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二)适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1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

第一,必要性原则: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庞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做出禁止令的,可以做出禁止令。

第二,相关性原则: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三)具体内容:

1、可以禁止从事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第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第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2、可以禁止进入的场所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第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第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第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3、可以禁止接触的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第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是代理人、近亲属;

第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第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第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第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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