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总则性条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加以补充、扩展,而就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等规定的犯罪构成。
2、标准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某一犯罪所具有的通常社会危害性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包括减轻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
二、犯罪行为
1、分类:
作为:积极地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消极地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
重点注意不作为。
2、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1)有义务: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不包括道德上的义务﹔必须是针对特定人的义务)。
(2)有可能: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
3、不作为犯义务的来源:
(1)法律上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
(3)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
(4)先前的行为产生的义务
4、不作为犯的分类: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纯正的不作为犯: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不作为犯。
如遗弃罪、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构成,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不作为犯。绝大多数犯罪既可以以作为的为式构成,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
三、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有构成,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引起了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才可能被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显然合法的行为,即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也不能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的判断
(1)如果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没有介入中间因素,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通常存在因果关系。
(2)如果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介入了中间因素,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按以下标准判断:
①如果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虽然介入了中间因素,但该因素是由前行为引起的,认为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
如果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介入的因素不是由前行为引起的,是一个独立出现的因素,要分两种情况:
第一,在没有前行为的情况下,中间因素能够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认为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间因素切断。
第二,反之,在没有前行为的情况下,中间因素不能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认为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意:这里列举的不仅是八个罪名,而且是八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以上行为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以上罪名的,应当按照以上罪名定罪处罚,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故意杀人包括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如绑架的过程中杀害人质,14-16对绑架罪不负责任,但杀害人质的,定故意杀人罪。
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实施其他犯罪致人重伤死亡转化后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情形,如侮辱、抗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等。
③强奸罪包括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强奸,如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
④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转化成抢劫)
⑤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⑥教唆他人实施以上八种行为之一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注意: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犯罪故意的概念与分类
(一)概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二)分类: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故意的类型 | 认识因素 | 意志因素 | 结果对定罪的作用不同 |
直接故意 | 必然或可能 | 希望 | 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构成犯罪 |
间接故意 | 可能 | 放任 | 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构成犯罪 |
六、犯罪过失的概念与分类
(一)概念: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分类: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区别:关键在于是否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预见到了,因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又被称为有预见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到,因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又被称为无预见的过失。
七、无罪过事件: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一)意外事件
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
(二)不可抗力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走的,是不可抗力。
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1.意志因素不同:
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间接故意放任态度。
2.认识因素不同:
就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虽然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认为由于主客观条件比较好,因而在其看来,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非常小。就间接故意而言,行为人对哪一种可能性较大通常没有预见。
九、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应当页见的是意外事件。
十、法律认识的错误
法律认识的错误,是指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发生错误,也就是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如何评价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
(一)主要情形:
1.假想非罪:本来构成犯罪的,以为不构成犯罪。
譬如,原以为与14周岁以下的幼女谈恋爱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构成犯罪:原以为宿幼女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构成犯罪,构成强奸罪。
2.假想犯罪:本来不构成犯罪的,以为构成犯罪。
譬如,原以为通奸构成犯罪,但实际上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罪行轻重认识发生错误。
(二)处罚:主流观点认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定罪。
十一、事实认识的错误
(一)相同对象认识的错误(对象错误):是指实际侵犯的对象与意图侵犯的对象不同,但是这两者在刑法中性质相同,侵犯这两个对象触犯的罪名相同。
对象的错误对定罪没有影响。
(二)不同对象认识的错误(客体错误):把甲物当乙物,两物在刑法里性质不同,触犯的罪名不同。
属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通常按意图侵犯的对象定罪。
在这种情况下,就意图侵犯的对象而言,是故意犯罪;就实际侵犯的对象而言,是过失犯罪,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由于故意犯罪通常比过失犯罪处罚重,因而通常按意图侵犯的对象定罪。
例如,偷钱时偷到了枪定盗窃罪;偷枪偷到了钱定盗窃枪支罪。意图强奸尸体,实际上对方是活的,定侮辱尸体罪。
(三)手段的错误:
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为会发生:如用白糖当砒霜杀人,用玩具枪杀人,毒杀仇人投放的药物剂量不够等。
除愚昧犯应当认定为无罪外,其他都成立未遂。
(四)打击的错误:是指犯罪手段在实现犯罪目标过程中改变方向,本来意图打击甲,但实际打击的是乙。譬如,本来意图打死情敌,但子弹打中了情人。
解决的方法与对象认识的错误完全相同。
(五)因果关系的错误:包括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以为没有发生;客观上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以为发生了;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也知道,但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如何引起该结果发生的,认识发生错误。
就法硕考试而言,重点应掌握两种情况:
1.狭义因果关系的错误: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发生了预期的结果,但对自己的行为如何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认识发生错误。
这种情况也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2.事前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个行为,也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以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前一行为造成的,但实际上是后一行为造成的。
这种情况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