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当然产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夫妻人身关系的具体内容,包括:
1.夫妻的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二、夫妻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两种:一种是法定财产制,一种是约定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
(一)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对婚前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这里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9)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依法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的制度。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6)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再如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3.夫妻共有财产权的行使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因共有财产而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 “有平等的处理权”有两层涵义:
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善意取得)
(二)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协议方式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从而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制度。约定财产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及形式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节 离婚制度
一、离婚制度概述
(一)离婚概念
离婚,又称婚姻的解除,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二)离婚与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区别
离婚与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区别
1.目的不同。离婚以合法婚姻为对象,目的是终止合法婚姻关系,并非基于否认婚姻的效力;而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都是欠缺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目的是否认婚姻的效力。
2.原因不同。无论是离婚还是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其原因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但法律设置的原因却不同。并且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后,而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原因则是在婚姻缔结时就已经存在的。
3.请求权人不同。离婚请求权人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男女任何一方均可;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
4.对当事人双方是否生存要求不同。离婚只能发生在配偶生存期间;而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即使在当事人一方死亡后仍然可以提出。
5.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离婚没有溯及力,即离婚前那段婚姻仍然有效;但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具有溯及力,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二、离婚条件
(一)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双方当事人适格。
(2)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真实的离婚合意。
(3)双方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
(4)离婚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二)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条件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需要有两个前提条件,即 “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其中,“调解无效”是程序性条件,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之前必须先行调解,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不经调解,一般不得直接作出离婚判决。“感情确已破裂”是实质性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诉讼离婚的限制性条件
(1)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限制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对男方要求离婚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人身关系上,婚姻关系的终结导致配偶身份的丧失,忠实义务的终止,双方均有再婚的自由。
财产关系上,离婚导致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终止、夫妻相互间继承权的丧失以及引起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个人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婚内一方负债问题:
1.共债要共签: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个人名义借款+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夫妻共同债务
3.超出生活部分,推定为个人债务。
(三)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1)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 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2)离婚后子女随何方生活的确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 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 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3)离婚 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 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述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 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 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四、离婚时的救济
(一)经济补偿请求权
经济补偿请求权,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经济上补助的权利。
经济补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1)须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承担了更多的义务;
(3)必须于离婚之时提出请求。
(二)经济帮助请求权
经济帮助请求权,是指夫妻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请求有条件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权利。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确立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
离婚时要求经济帮助的条件:
(1)要求帮助的一方确实有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2)要求帮助一方的生活困难存在于离婚时。
(3)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得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认可的夫妻身份。
(2)须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法定的过错行为包括: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人➕打人)
(3)须因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而离婚。
(4)须无过错方因离婚而受到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5)须请求权人无过错。
2.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
(1)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5)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起诉。
(6)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提出的,不予支持。
3.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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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非/36/单)甲乙婚后开了一家便利店,由乙经营。2013年6月起二人分居,同年9月乙向丙借款用于便利店的经营。2014年12月甲乙离婚。不久,丙请求乙偿还到期欠款,乙拒绝。该债务应由( )
A.甲乙承担按份责任 B.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C.乙承担全部责任 D.乙承担责任,甲承担补充责任
(2014/非/50/多)顾某欲与闫某离婚。下列情形中,顾某既可以之作为起诉离婚的理由,同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的有( )
A.闫某变卖夫妻共同财产 B.闫某殴打顾某致其残疾
C.闫某与婚外异性同居 D.闫某经常赌博且屡教不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