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合同通则
第一节 债与合同概述
一、债的概念
(一)债和债的特征
定义 | 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
特征 | 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债的存在表明债权人的利益还没有得到满足,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时,债的关系即消灭。 |
要素 | 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的内容,是指债权与债务。 债的客体,给付行为 |
(二)债的内容
债之关系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债权债务为内容
1.债权 | 定义 | 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权利。 |
特征 | (1)债权为请求权。债权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来实现利益。 (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3)债权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设定债的关系,法律并不加以限制。 (4)债权具有非排他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各债权之间互不排斥,可以相容。 (5)债权具有平等性。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成立的数个债权,效力一律平等。到期不能受偿,应根据各自的债权比例确定清偿的数额。 | |
2.债务 | 定义 |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债权人作出给付的义务。 |
特征 | (1)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可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2)从给付义务,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实现的义务。 (3)附随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之外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而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4)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者丧失后果的义务。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②买卖合同中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 ③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
(三)债的分类
区分标准 | 具体含义 |
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 | 法定之债: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由法律予以确定的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
意定之债: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依据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发生的债。(合同、单方允诺、代理权授予) | |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的人数 | 単一之债:债权人、债务人均仅为一人的债。 |
多数人之债: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债。 | |
以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享有与承受情况为标准.对多数人之债的再分类 | 按份之债: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若分担债务的债。 |
连带之债:债的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 |
以侦的标的有无选择性为标准 | 简单之债: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仃而无选择余地的债。 |
选择之债: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予以履行的债。 | |
按照债的给付能否分割为标准 | 可分之债:在债之关系中,给付标的可以分割的债。 |
不可分之债:在债之关系中.给付标的不能分割的债。 | |
根据债的标的之不同 | 财物之债:以财产为标的的债。 |
劳务之债:以劳务为标的的债。 | |
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对财物之债的再分类 | 特定物之债:在债成立时,给付标的物就已经确定的债。 |
神类物之债:在债成立时,以未加以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 |
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对财物之债的再分类 | 种类物之债:在债成立时,以未加以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
根据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各自的地位 | 主债: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 |
从债: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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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法/19/单)甲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一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如交房时房价下跌,买方可要求退房或要求卖方退还差价。该约定产生的债属于( )
A.可分之债 B.简单之债
C.选择之债 D.种类之债
(2014/法/29/单)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债权特征的是( )
A.平等性 B.相容性
C.任意性 D.永久性
(四)债的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是指能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引起债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债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其中行为包括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
1.合同
2.侵权行为
3.不当得利
4.无因管理
5.缔约过失
二、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不仅包括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本章所述的合同是狭义的合同,即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法律后果。
2.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合意。
3.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二)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 以法律上是否规定合同名称为标准作出的划分。 |
(1)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规定了合同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2)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规定合同名称及具体规则的合同。 | |
2.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 以是否须具备一定形式为标准作出的划分。 |
(1)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 (2)不要式合同是无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 | |
3.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 以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为标准作出的划分。 |
(1)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2)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 |
4.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 以合同目的是否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为标准作出的划分。 |
(1)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自己享有权利并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 (2)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使其取得利益的合同。 | |
特征是: (1)第三人不是当事人; (2)第三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3)第三人对是否接受权利有选择权。如果第三人接受,则债务人应当向其履行,但债务人违约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则合同权利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享有。 | |
5.主合同和从合同 | 是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作出的划分。 |
(1)主合同是指不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可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 (2)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的合同,为从合同。 如借款合同与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而订立的保证合同,前者是主合同,后者是从合同。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与否直接影响着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但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通常不会影响到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
(三)合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成立与否、确认合同之性质、发掘合同默示条款或暗含条款以及明确合同条款含义;
狭义的合同解释只是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广义的合同解释较之于狭义的合同解释有更加宽泛的对象和范围。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同的解释对象主要是合同条款。
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