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为 一个抽象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从合同、婚姻、收养、遗嘱等具体行为中抽象而来的,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与事实行为截然不同。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任何有意识的活动,都是有一 定目的的活动,都能引起起一定的后果,但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要达到一般的目的,而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并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
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比如:订立遗嘱、抛弃等
2.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比如:合同、结婚等
3.多方法律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彼此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比如,合伙、公司章程等
4.决议行为
原则上仅仅适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如股东大会
提问:赠与是单方还是双方法律行为?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关键看是以发生财产上的法律效果还是发生身份上的法律效果为目的。
财产上的法律效果,如将自己的财产卖掉或者丢掉!钱的问题
身份上的法律效果,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往往事关伦理。
(三)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1.诺成行为:又称不要物行为,只要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实践行为:又称要物行为,除了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使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典型的实践行为:保管合同、定金合同、民间自然人间借贷合同、借用合同。
(四)单务行为与双务行为
1.单务:一方负有义务单务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仅享受权利,而另一方仅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等。
2.双务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权利,也均承担义务的行为。
提问:赠与是单务还是双务法律行为?
(五)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1.要式行为:是指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遗嘱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订立方能成立。要式行为之所以强调其形式要件
2.不要式行为:指不需要履行某种固定形式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行为人究竟采取何种形式,由其自由选定。
(六)有偿与无偿法律行为
1.有偿:双方互为给付而取得对价的法律行为。
2.无偿:一方只为给付而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
典型的无偿法律行为:赠与
(七)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1.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比如交付标的物、设立抵押权、抛弃所有权
2.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为债权行为。比如签订合同之行为
(八)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1. 有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原因不可分离的行为。所谓原因就是民事行为的目的。
2. 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为要素的行为。例如票据行为就是无因行为。
第三节 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和特征
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征:
(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2)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单纯的停留在内心的主观意思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该意思必须表示在外,能够为人所知晓。
二、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的形式是民事主体为意思表示时,表意人所采用的方式。
依我国法律的规定有以下三种形式:
(1)口头形式,指用语言进行意思表示,包括面对面地交谈、电话交谈等。
(2)书面形式,即以文字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公证、鉴证、审核、登记等)。
(3)默示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表示其内在的意思,而是根据其某种法律事实,按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生活习惯,推断其内在意思表示的形式。
默示的形式包括两种: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
①作为的默示。行为人进行了某种积极行为,根据这种行为,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的内在意思。
例如;租赁合同期届满,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并租用房屋,而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即可推定双方同意延长租期。因为《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②不作为的默示。行为人没有任何积极行为,但从其沉默就可以推断其内在意思。以默示形式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常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事先约定。
例如:依《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三、意思表示的生效与撤回
【真题在线】
(2016/法/11/多)下列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表述,正确的有( )
A.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B.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C.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法律无特别规定的,表示完成时生效
D.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四、意思表示的解释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侧重客观)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侧重主观)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事实判断)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 ①当事人;②意思表示;③标的,指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
特别成立要件 |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需要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价值判断)
1.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认可的效力。
【总结】一般情况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时间上同一的,成立即生效。只有在附条件(延缓)、附期限(始期)或者需要审批的法律行为(合同)中,成立之后暂时尚不能生效!
2.民事法律行为的实生效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节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确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可以使其有效,且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无须任何人主张。
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以后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
(2)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节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使效力不齐备。
(2)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二、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1)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能力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2)无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所为之法律行为(不包括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三、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基于以下不同法律事实:
(1)真正的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事后追认。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2)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3)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因特定事实的出现而补正其效力。
第七节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指由于欠缺有效条件,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此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当然无效,而是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裁定。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往往只有当事人才知晓,这就需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可导致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
(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1.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误解,又称错误。具体包括:
(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如把买卖误解为赠与行为等;
(2)对标的物的误解,如把复制品当作原件等;
(3)对价金的误解,如将1000元误认为100元等;
(4)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某甲当作某乙等。
2.胁迫
【民法典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