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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考研法硕(非法学)考点背诵:抗日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主要内容规定如下:1.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总方针。团结边区各阶级、党派,发动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抗战,严厉镇压汉奸及反共分子。2.规定了民主政治制度。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财产权、参政权与自由权;采用普遍、不记名、平等、直接的选举制度和民选各级参议会及由参议会选举政府的制度;在各级抗日民主政权民意机关和政府机构的组成上,实行“三三制”原则,即共产党员、左派进步分子、中间分子和其他分子各占三分之一。这样,既保障党的领导地位,又保证抗日党派和不反共的无党派人士参加抗日民主政权。3.规定了有利于团结抗战的经济政策原则。各根据地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改为减租减息政策,兼顾地主与农民、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调节劳资关系,资方要改善工人劳动条件,工人要遵守劳动纪律,使生产得以发展,劳资双方都能获益;实行有免征点和累进最高率的统一累进税制,除收入在免征点以下的贫苦者外,所有人均按资产和收入合理纳税。4.普及文化教育和改进司法制度。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免费义务教育;废除肉刑,重证据不重视口供。5.还规定了加强抗日人民武装建设,贯彻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等政策原则。《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总方针和《抗日救国十大纲领》具体化、法律化,使之成为团结抗战救国的纲领和各项具体政策,对保障抗战胜利起到了重要作用。
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法
(一)土地立法1.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制度。这些条例规定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一种属于边区政府公有,任何个人或团体都不得侵占;另一种是私有,“依保证人民土地私有制的原则,凡合法土地所有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其所有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买卖、典当、抵押、赠与、继承等)之权”。按照这个原则,土地法规既保护农民土地所有权,也保护地主土地所有权。此外,为了保障农民的佃权,法律也对地主行使土地所有权作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出租人只有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才允许收回租地;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有继续承佃之权等。即既允许地主行使土地所有权,又保护了农民的租佃权。2.规定减租减息。这些土地法规对地租剥削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规定必须将地租率在原有基础上减轻25%,称为“二五减租”,不得额外增租或索取额外报酬及无偿劳动。承租人应按减租后的租额交租,不得少交。3.规定减息交息。废止一切高利贷,对一般私人借贷实行减息交息。凡抗战前或债息条例公布前的旧债,一般按年利一分或一分半计算;债务人付息超过原本一倍者,停息还本;超过原本二倍者,本息停付。为保护债务人正当利益,“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契约”,债务人应按减息后的利率交息,不得拒不交息。新订立的借贷契约,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利率,政府不规定过低息额,以免阻碍借贷,影响根据地的经济发展。抗日根据地的土地立法,对于减轻封建剥削,改善农民生活,调动农民和地主参加抗战的积极性,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和抗日民主政权,起到了积极作用。(二)劳动立法1.在工时、工资、劳动保护方面,实行10小时工作制(陕甘宁边区8小时),最长不超过12小时,须工人自愿;因工会工作请假,全年在15天内的,工资照发;工资标准由工会、雇主、工人三方协商,男女同工同酬。2.在工人权利方面,工人有组织工会的权利;雇主开除工人,事先得工会同意。3.在劳动保护方面,实行安全生产防护。因工致伤由资方负责医疗费,因公致残需发放抚养金等。(三)婚姻立法1.立法原则的发展,即提出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等原则,继承苏区保护红军婚姻的原则,确立保护抗日军人婚约与婚姻的原则。2.规定结婚年龄。缔结婚姻的男女,须达到法定年龄,一般男满20周岁,女满18周岁。3.规定结婚法定程序。结婚须向法定政府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结婚证书。举行结婚仪式与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4.列举离婚条件。为了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对革命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请求者,婚姻法作了例外规定;而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5.维护子女利益。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禁止遗弃、虐待、杀害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不得歧视;确定了女方再婚后新夫的抚养责任。6.离婚后财产处理问题。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
刑事立法
1.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汉奸分子,除不愿悔改者外,不问过去行为如何,一律实行宽大政策,给予政治上、生活上出路。对绝对不愿改悔者,依法严办,绝不放任。在实施中区分首要与胁从,惩办主要施于首要分子,宽大主要施于胁从分子。2.贯彻保障人权原则。不放过一个敌探奸细,不错办冤枉一个好人。3.反对威吓报复,实行感化教育原则。反对简单的惩办主义和报复主义,减少犯罪痛苦,以利于其安心守法、彻底改造。(二)主要罪名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各边区刑事立法确定的主要罪名有:1.汉奸罪。凡以破坏抗战为目的的行为,均构成汉奸罪。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和处刑办法,在立法中有明确规定。2.破坏坚壁财物罪。这是敌后根据地特有的罪名,坚壁财物也叫空室清野财物,该财物是指因防止日寇汉奸破坏与掠夺而藏于地窖、山沟等隐蔽场所的一切公私财物及土石堵塞的建筑物。凡勾结敌伪挖索上述财物或毁损、窃盗上述财物等行为,均构成该罪。3.贪污罪。
司法制度
(一)司法组织体制抗日战争时期,国共合作,共产党承认了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并且为了同国民政府三级三审制相一致,根据地只设两级审判机关,边区设高等法院,县市设司法处或司法科。但边区高等法院从未同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发生过任何工作关系,因而边区高等法院实际成为根据地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边区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合一制度,其高等法院兼掌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权,管辖重要的刑事第一审案件(实际也是终审审级)、不服县市司法处或司法科的判决而上诉或不服其裁定而抗告的第二审案件、非诉讼事件。高等法院在各分区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立分院,指导和管理该地区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工作及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诉讼案件。县市司法处或司法科负责审理第一审刑民事案件。边区实行审检合一制,高等法院内设检察处,独立行使检察权。地方一般不设专职检察人员。军队系统设立军法机关,负责审理违反军法案件及由军法机关审理的案件。(二)马锡五审判方式抗日民主政权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把党的群众路线运用到巡回审判工作中,深入调查研究,方便群众诉讼,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其主要特点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和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人才,解决了很多疑难积压案件,减少了争讼,促进了团结。(三)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补充,这一时期形成了人民调解制度,各边区先后颁行了一些相关法规,如1941年山东省抗日民主政府《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2年晋西北行政公署《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关于调解方式,分为四种。(1)民间自行调解,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信赖的有威望的人进行调解;(2)群众团体调解,如工会、农会、妇救会等出面调解;(3)基层政府调解,即由基层政府的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4)司法机关调解,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如当事人违反调解达成的协议,司法机关可采取措施强制执行,而前三种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备强制性。关于调解原则,主要有三项。(1)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2)调解必须依法进行的原则,即调解不是无原则地和稀泥,而要明辨是非,依法进行;调解可以照顾进步、善良的习俗,而不能迁就落后、有害的习俗;调解方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法律相冲突。(3)调解并非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不得以该案未经调解而拒绝受理。关于调解范围,主要是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轻微刑事案件。而重大刑事案件或社会危害较大的刑事案件,必须交司法机关依法审理,不得调解。关于调解纪律,必须奉公守法,清正廉洁,摆事实,讲道理,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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